(2015)通刑初字第5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通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男,40歲(1974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袁曉東,北京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行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志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及其辯護人袁曉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蔡×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管頭村17號乙的房屋,擅自開設診所并從事診療活動,經北京市通州區衛生局分別于2011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日兩次行政處罰后,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非法行醫時被查獲(被扣藥品已銷毀)。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蔡×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非法行醫,情節嚴重,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行醫罪,同時認定被告人蔡×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袁曉東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蔡×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蔡×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管頭村17號乙的房屋,擅自開設診所并從事診療活動,經北京市通州區衛生局分別于2011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日兩次行政處罰后,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非法行醫時被查獲(被扣藥品已銷毀)。
上述事實,有證人張×、胡×、周×的證言,被告人蔡×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照片,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證明、案件移送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無視國法,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開辦醫療機構,從事行醫活動,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行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袁曉東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蔡×適用緩刑”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對被告人蔡×不宜適用緩刑,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袁曉東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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