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通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男,45歲(196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羈押,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志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董×酒后駕駛灰色“東風標致”牌小型轎車(車牌號:豫DW1103)由南向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1號橋南側時,因駛入逆行車道,與由北向南正常行駛的趙×(男,28歲)駕駛的紫色“馬自達”牌小型轎車(車牌號:京YWJ111)相撞,導致趙×車輛又與路邊停放的車輛(車牌號:京QN0012)相撞,造成三車損壞,被告人董×受傷;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董×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董×體內酒精含量為211.8mg/100ml;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董×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
另查明,被告人董×已于訴前一次性賠償被撞車輛一方趙×的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趙×的證言,被告人董×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物證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工作說明、電話查詢記錄、身份證明、診斷證明書、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董×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血液內酒精含量達211.8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董×積極賠償被撞車輛一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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