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金蘭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因犯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本院判處撤銷宣告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同時因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前罪尚未執行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劉曉華,浙江大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建林,浙江溪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曉華、黃建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2年10月,被告人范某甲通過互聯網購買氣步槍零部件,在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里范村里范南路42號住宅內自行組裝完成一支以氣體為動力具備致傷能力的自制氣步槍。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甲又通過互聯網購買氣步槍零部件,在里范村里范南路42號住宅內自行組裝完成一支以氣體為動力具備致傷能力的自制氣步槍。
3、2014年4月,被告人范某甲應姚某制作氣步槍的要求,通過互聯網購買氣步槍零部件。姚某收到氣步槍零部件后,被告人范某甲在里范村里范南路42號住宅內為姚某組裝完成一支以氣體為動力具備致傷能力的自制氣步槍。該氣步槍由姚某持有和使用。
4、2014年5月,被告人范某甲應姜某制作氣步槍的要求,收取姜某購槍款后,通過互聯網購買氣步槍零部件,并在里范村里范南路42號住宅內為姜某組裝完成一支以氣體為動力具備致傷能力的自制氣步槍。該氣步槍由姜某持有和使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2、證人姚某、姜某、徐某甲、徐某乙、吳某、郭某、徐某丙、潘某的證言;3、搜查筆錄及照片;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5、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槍支檢驗鑒定書》;6、刑事判決書;7、到案經過;8、被告人范某甲的戶籍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甲違反法律規定,私自制造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劉曉華提出的被告人范某甲有坦白情節等辯護意見、辯護人黃建林提出的被告人范某甲制造氣步槍僅為購買零件組裝等辯護意見與本案的法律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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