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5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65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因犯詐騙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人徐某脫逃,本案于2014年8月8日中止審理,并于同年10月21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通過電話聯系被害人姜某,以虛構批發服裝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姜某處預付貨款14900元,后被告人徐某將貨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徐某已經退賠了全部贓款。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陳述、存取款查詢證明、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現金1490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現又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同時被告人徐某系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徐某已經退還了全部贓款,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撤銷前罪緩刑一年二個月的部分,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并罰(已經繳納),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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