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香珠。
被告人陳某。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顧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陳某、顧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邱香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30日至9月3日期間,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陳某、顧某多次在平湖市鐘埭街道花園東村1幢1單元1301室內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陳某、顧某負責理牌,被告人徐某負責抽頭,糾集陸靜明、王新權、王勇強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11100元,其中被告人陳某參與抽頭獲利9100元,被告人顧某參與抽頭獲利9500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徐某處扣押贓款2600元及筒子功牌一副,從被告人陳某處扣押贓款1400元,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贓款1400元。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前科材料、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陳某、顧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多次共同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徐某參與抽頭獲利11100元,被告人陳某參與抽頭獲利9100元,被告人顧某參與抽頭獲利95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徐某曾因賭博二次被行政處罰,被告人陳某、顧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應酌情對三被告人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10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4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顧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4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四、從被告人徐某處扣押的贓款2600元及筒子功牌一副,從被告人陳某處扣押的贓款1400元,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的贓款1400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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