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游醫。因非法行醫,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分別被平湖市衛生局沒收藥品、器械并罰款5000元和沒收藥品、器械并罰款9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法逮捕,同月29日轉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5月、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醫師執業證》的情況下非法開展行醫診療活動,先后兩次被平湖市衛生局行政處罰。2014年6月以來,被告人王某在位于平湖市鐘埭街道盛家浜6號106租房內非法開展行醫活動。2014年9月16日在對許愛仙、馬德勇等人開展行醫診療活動時被當場查獲。
另查明,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平衛醫證保(2014)h-11號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從被告人王某處將涉案的相關藥品、器械予以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和照片、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圖片、影像資料)、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及物品清單、租房相關費用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和案發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非法行醫,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二、依據平衛醫證保(2014)h-11號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涉案的相關藥品、器械依法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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