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7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7)
(2014)嘉平刑初字第67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茍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茍某犯搶奪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茍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茍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濱水廣場南門口藍天旅游門前空地處,采用飛車搶奪的手段,強行搶奪被害人楊某的女士挎包,在奪包過程中致使被害人楊某摔倒并受傷,但被告人茍某未奪得挎包。
同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茍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至平湖市鐘埭街道松楓港路與環城西路三岔路口東南側處,采用飛車搶奪的手段,強行奪走被害人石某的女式挎包一個,內有現金1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茍某父親茍貴仁代為退賠被害人石某現金105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退贓收條、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非機動車強行奪取他人財物,價值105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茍某當庭能自愿認罪,且其家屬能代為退贓,均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茍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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