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個體。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沈某,個體。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丁某,個體。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沈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丁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沈某、丁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唐某在未經衣念(上海)時裝貿易有限公司授權使用“teenieweenie”注冊商標的情況下,購買服裝面輔料,由被告人沈某在其開設的作坊內幫助被告人唐某加工生產假冒“teenieweenie”商標的女式羽絨服400余件。后被告人唐某在被告人丁某的幫助下,將該批羽絨服以每件430元至615元的價格在名為“smile0818lei”的淘寶網店內予以銷售完畢,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72000余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間,被告人沈某在明知徐斌(已判刑)未經衣念(上海)時裝貿易有限公司授權使用“teenieweenie”注冊商標的情況下,在其開設的作坊內幫助徐斌加工生產假冒“teenieweenie”商標的女式羽絨服350余件。后徐斌將該批羽絨服在淘寶店內全部銷售完畢,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5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9月28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廣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材料、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證明、產品鑒定書、營業執照、商標注冊材料、淘寶交易記錄、案發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同伙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沈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標識,被告人唐某非法經營數額為172000元,屬情節嚴重,被告人沈某非法經營數額為322000元,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17200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沈某、丁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丁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可對被告人沈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唐某、丁某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唐某、沈某、丁某均系初犯,對該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75000元;
三、被告人丁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沈某、唐某、丁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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