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利峰,個體。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至今,被告人張某在未經湯美費格商貿(上海)有限公司授權使用“tommyhilfiger”注冊商標的情況下,自籌面輔料,下單給胡秀玲、胡秀忠經營的平湖市乍浦鎮雙秀服飾打樣中心生產假冒“tommyhilfiger”注冊商標的羽絨服450余件,后被告人張某在金平湖服裝城b區101號以每件120余元的價格批發、零售,非法經營數額54000余元。
另查明,偵查機關已從被告人張某處扣押假冒“tommyhilfiger”注冊商標的羽絨服42件。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短信照片、商標注冊證及核準續展注冊證明、鑒定證明、價格鑒定結論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54000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7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偵查機關扣押的假冒“tommyhilfiger”注冊商標的羽絨服42件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罰金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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