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9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嘉平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偉,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宏博。
被告人郭某,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及辯護人黃偉、朱嘉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郭某經事先預謀,由郭某通過qq聯系范某,后駕車到范某開設的七彩圖文店內,讓范某幫其刻制三枚公章(分別是嘉善縣新城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浙江永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杭州市城建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與郭某利用偽造的三家公司公章為胡某經營的平湖市平誠工程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假的業績證明,隨后將假的業績證明附于平湖永興路道路工程標書、書香路道路工程標書和解放西路道路橋梁工程標書中參與競標,其中解放西路道路橋梁工程中標。
另查明:偵查機關從被告人范某處扣押刻章機的電腦主機一臺;被害單位浙江永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投標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真實印章、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諒解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共同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胡某、郭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被告人范某認罪態度尚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害單位浙江永聯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亦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宜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有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二、被告人郭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管制五個月;
三、被告人范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管制四個月;
四、偵查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電腦主機一臺依法予以沒收。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胡某、郭某、范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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