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9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溫泰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1997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2001年9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元;2004年7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陶鄭標。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辯護人陶鄭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柳某某伙同陳守對(已判刑)經預謀,由柳某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泓文花園5幢1單元樓下望風,陳守對溜進該單元實施盜竊。陳守對在該單元602室書房內竊得一臺索尼牌筆記本電腦時,被被害人薛某當場發現。陳守對在逃跑過程中將竊得的筆記本電腦棄置于該單元601室。經鑒定,被盜的索尼牌筆記本電腦價值3220元人民幣。現該筆記本電腦已發還被害人。
2、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柳某某伙同陳守對以鋼筋鉗剪斷門鎖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泰景路53號二樓外間內,竊得被害人林某、藍某放置于床邊的保險柜一個,內有3.1萬元人民幣,并有多件黃金首飾等財物。后被告人柳某某與陳守對將上述黃金首飾以每克250元的價格賣出,非法獲利4萬余元并分贓。經鑒定,案發時黃金首飾的市場零售價格為315元/克(含制作工藝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薛某、林某、藍某的陳述;證人程某、陶某、陳某、董某、黃某、張某、雷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制作說明、農村信用社明細明細帳單、保險箱打撈現場、照片、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同案犯陳守對的供述;刑事判決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盜竊所得財物依法應予以退賠。綜上,根據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柳某某退賠其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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