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3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6)
(2014)溫泰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2008年5月22日,因故意毀壞財物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與曾某(已判刑)系朋友關系,因曾某與鄭某之間存在糾紛,2013年1月24日凌晨,林某便請潘成洲在羅陽鎮泰景路76號的“阿彩農家樂”吃夜宵,想通過潘成洲出面與鄭某講和。期間,鄭某等人也在該農家樂吃夜宵,雙方人員因瑣事進一步發生爭執,林某便通過言語的方式鼓動曾某去毆打鄭某。后曾某叫上齊某(已判刑),并伙同趙尚彩(另案處理)持西瓜刀將鄭某砍傷。經鑒定,鄭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同日,林某、曾某、齊某一次性賠償鄭某人民幣118000元,并取得鄭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曾某、齊某、潘某、吳某、黃某等人的證言;照片說明;和解協議書、收條、申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林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受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鑒于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取諒解,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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