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3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3)
(2014)溫泰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甲。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0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3月份,被告人葉某甲與徐紹峰(已判刑)達成協議,其為徐紹峰販賣毒品提供代送服務,以毒品售價的10%作為提成。當月,其為徐紹峰代送毒品長達一個多星期,每天代送一到兩次。其中:
一、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葉某甲在泰順縣羅陽鎮伊泰園賓館替徐紹峰將價值300元的冰毒販賣給包張利與曾某。
二、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葉某甲在泰順縣羅陽鎮義德緣賓館替徐紹峰將價值200元的冰毒販賣給邱某。
2013年10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葉某甲在其父親葉某乙的陪同下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葉某甲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葉某甲辯稱,其總共為徐紹峰代送過二次毒品,公訴機關指控其多次販賣毒品不屬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被告人葉某甲與徐紹峰(已判刑)達成口頭協議,其為徐紹峰販賣毒品提供代送服務,以毒品售價的10%作為提成。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葉某甲在泰順縣羅陽鎮伊泰園賓館替徐紹峰將價值300元的冰毒販賣給包張利與曾某;2013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葉某甲在泰順縣羅陽鎮義德緣賓館至少三次替徐紹峰將冰毒販賣給邱某或夏某。葉某甲的上述販賣毒品行為至少獲取報酬人民幣120元。
2013年10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葉某甲在其父親葉某乙的陪同下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及相關人員的身份情況。
2、溫州市旅館業務管理系統查詢清單,證實夏某在2013年3月份三次入住伊泰園賓館。
3、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證實曾某、邱某、夏某等人與相關人員進行通話的事實。
4、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徐紹鋒因販賣毒品罪已被判刑的事實。
5、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其有向徐紹鋒購買過毒品,其中葉某甲有代送毒品的行為,其還知道葉某甲提取毒資百分之十作為報酬的事實。
6、證人包張利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中旬,其與曾某住在伊泰園賓館,葉某甲有賣300元的毒品給其與曾某吸食的事實。
7、夏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有向徐紹鋒購買過冰毒,其還知道徐紹鋒雇傭葉某甲送毒品的,2013年3月份期間,葉某甲至少賣給其與邱某三次毒品的事實,辨認筆錄還證實夏夢碟辨認出賣給其毒品的就是葉某甲的事實。
8、證人邱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與夏某入住義德緣商務賓館8412房間,葉某甲將200元的冰毒在該房間賣給其與夏某進行吸食的事實。
9、證人葉某乙的證言,證實其陪葉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10、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葉某甲在其父親的陪同下主動投案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甲多次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甲多次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有其本人多次穩定的供述;證人夏某、邱某、曾某、包張利等人的證言;通話記錄詳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相互印證被告人葉某甲有多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葉某甲辯解其總共僅販賣二次毒品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葉某甲在販賣毒品犯罪活動中處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葉某甲雖有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具有自首情節。鑒于被告人葉某甲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葉某甲販賣毒品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綜上,根據被告人葉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葉某甲販賣毒品違法所得人民幣120元,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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