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6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2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1年2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魏某某、何某某(均另案處理)、黃某某,由魏某某聯系賣家購買冰毒,后四人在合租的泰順縣羅陽鎮泰慶北一路34號五樓前間內吸食冰毒。吸食冰毒過程中,被告人胡某與魏某某、何某某、黃某某在明知董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情況下,仍三次容留董某甲在該房間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前罪盜竊罪實施時未滿十八周歲。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證言、抓獲經過的說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手機通話詳單;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員魏某某、何某某、黃某某的供述;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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