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8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3)
(2014)溫泰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吳某甲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雅陽鎮柘頭村駛往墩頭村方向,22時30分許,行經富察線25KM+840M路段時發生側翻,造成吳某甲受傷及其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吳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66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吳某乙等人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查檔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吳某甲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刑期終止日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予以確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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