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34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34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鐵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0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端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王鐵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許某與被害人茅某在周巷鎮天元潭河村東路家弄,因搭棚子的事情發生爭執,被告人許某持榔頭將被害人茅某額頭部、腰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茅某外傷致椎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面部損失留有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王鐵波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的基本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辯護,被告人許某當庭認罪,有悔罪態度;公訴機關指控的證據并不十分充分,而因為有了被告人的認罪使本案能夠成立;本案由民間糾紛引發,被害人對糾紛的發生有一定過錯,且系雙方對打導致了被害人受傷;被告人方與被害人方某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被告人許某已年過七旬。請求法庭綜合考慮上述各種因素,對被告人許某進行量刑。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許某與被害人茅某在周巷鎮天元潭河村東路家弄,因搭建棚子的事情引發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許某用榔頭將被害人茅某額頭部、腰部打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茅某外傷致椎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面部損失留有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方與被害人方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茅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其從外面念佛回到家里,看見許某在其房子前面的空地上搭棚子,已經立起了2米高的柱子,其就上前要求他不要在其家門口搭棚子,因其相信迷信,在家門口搭棚子對其不好的。許某就罵其,并繼續搭棚子。其就上前推了一個柱子,許某就從他臨時搭建的小屋子里拿出了一把榔頭,先往其右額頭上敲了兩下,又往其左腰上敲了兩下,其怕許某再打其,就隨手拿了一把掃帚擋了一下,許某就停下來沒有打了。其老公陸某看到其二人在吵架,就報警了,后來警察來了就送其去醫院了。
2.證人陸某的證言,證明:其系茅某的丈夫。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其在自己的道地里坐著,其妻子從外面念佛回家,看見許某在其家門口搭棚子,就上去勸說許某不要搭,兩人相互爭吵起來。其妻子就推倒了許某立的柱子,然后許某就拿著榔頭到道地里,用榔頭把其妻子砸傷了。具體怎么砸傷的其沒有看見。其因為身體有病,坐在椅子上。另陳述,其妻子可能手上拿了一把掃把,具體拿了干什么其沒看見。當時沒有旁人在場。
3.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暫扣物品票據,證明: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許某作案用的木柄石匠榔頭一把。
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茅某的傷勢情況。
5.病歷資料(門診病歷、超聲診斷報告、dr診斷報告、ct診斷報告、住院病歷等),證明:被害人茅某因本案就診治療及傷勢情況。
6.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證明:被告人許某與被害人茅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且已履行的情況。
7.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許某的身份情況。
8.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許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9.被告人許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其在陸某家前面有一塊自留地。2014年6月18日上午10點左右,其想在地里種蔬菜,就用兩塊磚頭打上去做了兩根柱子,然后要搭棚子。其在加固棚子的時候,陸某的老婆茅某出來了,讓其不要搭棚子。其說讓村里領導來解決,這是其的自留地,其要搭的。茅某就過來推其搭的柱子,兩根柱子都被對方推倒了。其當時就很氣憤,說她不讓其搭柱子,她的圍墻也搭不來的(她家在其和她家的地界上砌了圍墻),圍墻還搭在村里的公道上。說完其就走到自己屋內,拿了一把木柄石匠榔頭出來,去敲她家砌在路上的圍墻,她就拿起磚塊想要來砸其,被其奪起。然后其繼續敲圍墻,她就用手來打其,其也還手,兩個人有點推來推去,其把她推到了她家的門口,她把她老公陸某叫了出來。陸某看到后,也用拳頭來打其,茅某從地上撿起一把掃帚也上來打其,他們夫妻兩個人過來打其,其就左手拿起那把榔頭去抵擋,并甩來甩去,甩了幾分鐘的樣子。其看到對方茅某頭上出血了,就把榔頭放下,陸某還動手來打其,其就用手一直擋著。茅某頭出血了,陸某也停下來了。雙方都說報警好了,后來警察來了。另供述稱,其拿著榔頭朝上揮動,茅某腰上的傷是打到對方掃帚柄,然后掃帚柄打到腰部,就這樣骨折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許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王鐵波請求對被告人許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隨案扣押的榔頭一把,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扣押的榔頭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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