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農民。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戰波、被告人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間,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新浦鎮高橋村市場路,未經工商及環保部門批準,未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非法從事金屬件鈍化加工生產,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滲排至外環境。期間,被告人岑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5萬余元。2014年9月25日,該加工廠的違法加工生產行為被慈溪市公安局和環境保護局執法人員查獲,后執法人員對該加工廠排出的廢水進行采樣。經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該涉案廢水中含有六價鉻重金屬物質,且六價鉻的含量為2.16×10³mg/l,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三倍以上。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徐某、滕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出具的慈環監(2014)水字第084號監測報告、浙江省環境保護廳浙環測認(2014)461號文件、現場勘察筆錄及現場執法照片、監測(檢測)項目委托單、污染源廢水采樣和交接記錄、水樣測試原始記錄、查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岑某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岑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五萬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