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獲,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迪波,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岑某。2000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6年10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獲,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岑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張某、岑某及辯護人孫迪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底某日晚8時許,被告人張某經電話聯系,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東新村門口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1袋冰毒(凈重0.4233克)販賣給尹某。
2014年6月底某日晚11時許,被告人張某經電話聯系,至上述同一地點,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1袋冰毒(凈重0.408克)販賣給尹某。
2014年6月30日晚11時許,被告人張某經電話聯系,在林某的陪同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格蘭商務酒店附近尹某的暫住房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袋冰毒(凈重0.2017克)販賣給尹某。
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被告人張某販賣給尹某的冰毒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4年7月1日晚1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骨骼保養館內,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岑某處購買1小瓶可疑白色晶體。后被告人張某在該保養館內,將上述可疑晶體販賣給尹某時,被民警抓獲,當場查獲可疑晶體1小瓶(凈重2.6831克)。后民警在被告人張某的房間內查獲可疑晶體1袋(凈重1.7883克)。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可疑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協助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岑某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岑某協助公安民警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張某、岑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尹某、林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單、電話通話記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前科刑事判決書、立功材料、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岑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張某系多次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岑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孫迪波請求對被告人張某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扣押的毒資應予以追繳,違禁品應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岑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扣押毒資人民幣8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5.5044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