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鐵波,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王鐵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9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無號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在慈溪市周巷鎮鎮東路處自西往東橫過道路時,與沿周巷鎮鎮東路自北往南由被害人陳某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正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碰撞后導致被害人陳某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失控,且與何某停放在鎮東路西側路邊機動車停車位內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受傷且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以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陳某系盆骨骨折、尿道斷裂、陰囊損傷致創傷性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未登記且無臨時通行牌證及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借道通行,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陳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未登記且無臨時通行牌證及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機動車輛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何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交警,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支付賠償款計人民幣20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莫某、史某、何某、李某乙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病歷資料、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方賠償經濟損失,獲得被害方諒解,被害方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王鐵波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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