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班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班某駕駛浙b×××××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沈海高速掌起入口南側匝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人行橫道(慈溪市掌起鎮地方)處時,與自南往北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裘某英發生碰撞,造成裘某英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班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班某在案發現場向民警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已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裘某能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人民調解協議書、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班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班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害人家屬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班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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