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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獲,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利鋒,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孫某甲。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岑娜君,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犯盜竊罪、搶奪罪、被告人童某犯盜竊罪、被告人周某、戴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均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及辯護人朱利鋒、岑娜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盜竊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戴某甲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
    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間,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單獨或合伙,采用爬陽臺、撬剪窗柵、爬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在慈溪市觀海衛鎮、掌起鎮、龍山鎮、橋頭鎮、匡堰鎮、滸山街道等地入戶盜竊公私財物。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將其中部分所竊得的首飾銷贓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贓物的情況下,仍以低價多次在其位于慈溪市觀海衛鎮師橋農貿市場旁自己經營的“阿強打金店”內予以收購。被告人包某還將其中部分所竊得的手表若干,于2014年2月某日交給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贓物的情況下,仍將上述手表放在其家中予以窩藏。
    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的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南村桃園中路被害人王某甲家,撬窗柵入室,竊得硬殼中華香煙25條、軟殼329中華香煙14包(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1120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
    2.2011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上橫街村環城東路被害人羅某甲家,撬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6000元及銀飾品100克(價值人民幣1100元)、銀元12枚、鉑金戒指1枚、普通項鏈4條、字畫2幅(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3.2012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環城北路被害人林某甲家,欲剪窗柵入室實施盜竊,因防盜窗柵堅固未能得逞。
    4.2012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環城北路被害人程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馬刀1把等財物。
    5.2012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五里村羅鳴北路被害人虞某乙家,剪窗柵入室,但未竊得財物。
    6.2012年初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東村環城北路被害人虞某丙能家,欲實施盜竊時,發現有人而未能得逞。
    7.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北村文景路被害人邱某甲家,剪窗柵入室,竊得軟殼329中華香煙2條(價值人民幣1600元)及聯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西部數據移動硬盤1只、銀元7枚、照相機1部、金華火腿1只(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8.2012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北村文景路1弄3號被害人鄭某家,剪窗柵入室,但未竊得財物。
    9.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北村環城北路被害人陳某丁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2000元、港幣2000元(折合人民幣1620元)及卡地亞牌手表1塊、惠普牌筆記本電腦1臺、黃金手鐲1只、黃金手鏈1條(以上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50245元),以及lg牌手機1部、銀元2塊、尼康牌數碼照相機1部、步步高點讀機1臺、卡地亞鉆戒1枚、玫瑰金戒指1枚、五糧液酒2瓶、香煙若干(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10.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上橫街村環城東路被害人韓某甲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余元及扇形古畫4幅、郵票7冊、人民幣紀念冊5本(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郵票冊銷贓得款人民幣1000余元。
    11.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東村彭家畈路被害人勵某章家,剪窗柵入室,竊得軟殼中華香煙2條、硬殼中華香煙1包、五糧液酒2瓶、天之藍酒1瓶、總重40克的黃金首飾5件(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0045元)及ibm筆記本電腦1臺、銀元2枚(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12.2012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羅家新區被害人余某甲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2000元及手表1塊、照相機1部、攝像機1部(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13.201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東門外村鳳屏路被害人馮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288元及五糧液酒2瓶、劍南春酒2瓶、硬殼中華香煙7包(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065元),以及郵票紀念冊1本、人民幣紀念冊1本(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紀念冊銷贓得款人民幣600元。
    14.2012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新村被害人羅某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500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白金紀念幣1枚、人民幣紀念幣1套、冬蟲夏草和靈芝若干(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筆記本電腦銷贓得款人民幣1000元。
    15.2012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羅家新區被害人魯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800元。
    16.2012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北村被害人方某甲家,剪窗柵入室,但未竊得財物。
    17.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新村被害人孫某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4000元、港幣1000元(折合人民幣810元)及冬蟲夏草香煙4條、軟殼中華香煙15條(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5250元)。
    18.2012年3月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新村被害人毛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3000元、諾基亞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400元)及酒12瓶(無法估價)。
    19.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羅家新區被害人何某甲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五糧液酒2瓶(價值人民幣2100元)。
    20.2012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新區被害人馬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中華、芙蓉王、紅雙喜等各類品牌香煙共75包、飛天茅臺酒禮盒裝1盒、劍南春酒8瓶、五糧液酒2瓶、洋河天之藍酒2瓶(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1972元)及其他品牌酒12瓶、進口橄欖油4瓶、鹿鞭1支(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21.2012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新村被害人孫某丙家,剪窗柵入室,但未竊得財物。
    22.2012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新村被害人孫某丁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600元及眼鏡1副、銀項圈1只(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23.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隍廟村新義路被害人羅某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佳能牌照相機1部、蘋果4s手機1部(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8000元)及照相機1部、mp5播放器1個、酒3瓶(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24.2012年4月1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隍廟村新義路東被害人趙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軟殼中華香煙1條(價值人民幣760元)及黃金項鏈1條、黃金手鏈3條(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25.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上橫街村被害人唐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元及十字繡1幅、旅游鞋1雙(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26.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東山南路被害人王某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0500元及索尼牌攝像機1部、飛天茅臺酒1瓶、軟殼329中華香煙1條、黃金首飾3件(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2990元),以及阿瑪尼男式手表1塊(無法估價)。
    27.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新澤村美景北路被害人王某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照相機2部、玉鐲2只、鉑金戒指1枚、鉑金手鏈1條、酒2瓶、茶葉2盒、線裝本古書2本、郵票若干(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28.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新澤村美景北路被害人余某乙家,撬窗入室,竊得佳能數碼照相機1部、銀條2根(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350元)及聯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三星數碼照相機1部、錢幣冊5本、手機2部、鉑金項鏈1條、黃金嵌寶戒1枚、銀幣1枚、紀念銀牌1塊、普通紀念幣3套(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29.2012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西村忠義路被害人韓某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200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導航儀1只、數碼相機1部、酒2瓶(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30.2012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新澤村美景北路被害人胡某甲家,剪窗柵入室,竊得面值人民幣1000元的華潤萬家購物卡6張及集郵冊10本、瓷盤2只、手表1塊、白酒3瓶、紅酒2箱(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31.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西村忠義路被害人吳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20000元及黃金手鏈1條、黃金項鏈1條(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3750元),以及索尼照相機、攝像機各1部、男士嵌寶玉戒1枚、十字繡1幅(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32.2012年上半年某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南村桃源中路被害人翁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5000元及手機2部、手表2塊、酒5瓶、項鏈和手鏈共6條(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33.2012年12月5日傍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新澤村美景北路被害人沈某乙家,撬窗入室,竊得港幣100元(折合人民幣81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幣628元)、盧布100元(折合人民幣20.22元)及手表1塊、筆記本電腦1臺、照相機1部、黃金幸運珠2粒(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部分贓物銷贓得款人民幣3500元。
    34.2012年底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新村被害人羅某丁家,撬窗玻璃入室,竊得黃金戒指3枚、黃金項鏈1條、黃金耳環1付(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35.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蔣家橋村新村被害人蔣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手表2塊、筆記本電腦1臺、黃金項鏈1條、彩金項鏈2條、白金項鏈1條、水晶項鏈4條、金戒指1對、玉掛件1只(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筆記本電腦銷贓得款人民幣500元。
    36.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湖濱村鳴興東路被害人張某甲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4000元。
    37.2013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昌明村大三房被害人宓某家,翻圍墻、剪窗柵入室,竊得黃金項鏈1條、硬殼中華香煙2條、軟殼329中華香煙2條(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1712.5元)及白金項鏈1條、白金戒指1對(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38.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新澤村美景北路被害人李某乙家,剪窗柵入室,但未竊得財物。
    39.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王家路村湖濱支路被害人孫某戊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5000元及總重100克的黃金飾品共7件(價值人民幣32500元),以及集郵冊10余本、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40.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湖濱村塘家橋路被害人李某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500余元。
    41.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湖濱村郵電路被害人俞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軟殼329中華香煙2條(價值人民幣1460元)及臺式電腦1臺、筆記本電腦1臺、液晶電視機1臺(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電腦銷贓得款人民幣1000元。
    42.2013年9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掌起鎮厲家村漳河新村被害人厲某勝家,剪窗柵入室,竊得銀餐具1套、玉碗1只、香煙若干(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43.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掌起鎮陳家村彰和一路被害人陳某戊家,剪窗柵入室,竊得59號銅套配件15余萬只(價值人民幣25500元)。
    44.2013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王家路村湖濱支路被害人徐某乙家,砸門入室,竊得宏基牌筆記本電腦1臺、卡西歐牌電子詞典1部、蘋果牌路由器1臺、諾基亞牌手機1部、冬蟲夏草香煙4條、軟殼329中華香煙2條、飛天茅臺酒3瓶(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0170元)及蘋果牌ipod播放器1只、蘋果牌筆記本電腦1臺、聯想一體機電腦1臺、冬蟲夏草1盒、西洋參1盒(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45.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龍山鎮邱王村廣濟公寓被害人方某乙家,爬陽臺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元及被子1條、銅火囪1只、手機2部、香煙若干(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46.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鳳屏路被害人孫某己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3000元。
    47.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至慈溪市附海鎮東海村公民公寓銀桂路被害人丁某家,開窗入室,但未竊得財物。后又采用同樣方法進入銀桂路281號被害人陳某己家,竊得人民幣100元、五糧液酒6瓶、軟殼129中華香煙1條、聯想筆記本電腦1臺、三星手機1部(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7220元)及茅臺酒2瓶、卡斯特酒4瓶(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48.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東渡村農民公寓被害人李某丁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7000元、美金10元、黃金項鏈2條(價值人民幣8112元)、黃金耳環1副(價值人民幣1560元)及平板電腦1臺、毛主席鍍金紀念幣1枚(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49.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東渡村農民公寓被害人黃某甲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元、舊手機若干(無法估價)。
    50.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徐福村徐福路被害人黃某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聯想筆記本電腦1臺、軟殼329中華香煙1條、黃金幸運珠手鏈1條、黃金吊墜1只(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4040元)及飛亞達牌男式手表1塊、利群香煙18包、鉑金項鏈1條、銀質紀念幣若干、澳門回歸紀念幣1套(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51.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上橫街村進溝弄被害人張某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瓷碗2只、瓷瓶1只、人民幣紀念冊1套、鍍金豬擺件1件、西鐵城牌男式手表1塊(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人民幣紀念冊銷贓得款人民幣300元,并將西鐵城牌男式手表1塊交由被告人戴某甲窩藏。
    52.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鎮厲家村漳河新村被害人陳某庚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元。
    53.2013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鎮五姓點村淞浦路對面被害人李某戊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400元及金項鏈1條、鑲鉆金耳環1付(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54.2013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鎮五姓點村謝家新村西路被害人謝某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3000元及華碩牌筆記本電腦1臺、老廟牌男式黃金方戒1枚、老鳳祥牌女式戒指1枚(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5825元),以及白金手鏈1條(無法估價)等物。后首飾銷贓給被告人周某。
    55.2013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大通花園被害人高某甲家,爬陽臺入室,竊得人民幣8460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紀念幣若干(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56.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鎮五姓點村環城東路被害人邱某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0元及鉆戒1只、金項鏈1條(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首飾銷贓給被告人周某。
    57.2013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包某、童某至慈溪市掌起鎮陳家村河南路被害人刁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元、金項鏈1條(價值人民幣2100元)、金戒指1枚(價值人民幣1440元)及仿古畫4幅、玉器1塊(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仿古畫銷贓得款人民幣700元,首飾銷贓給被告人周某。
    58.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鎮葉家村中心路被害人陳某辛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6000元、依波路牌女式手表1塊、熊貓白銀紀念幣1塊、硬殼中華香煙2條(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3700元)及世博會白銀紀念幣1枚、派克金筆1支、鉆戒1枚(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59.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福山村阮家新村被害人洪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0元、三星液晶電視機2臺(價值共計人民幣4600元)及匕首1把。
    60.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湖濱村郵電路被害人葉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黃金項鏈1條、鉑金項鏈1條、黃金手鐲1只、小孩銀器1套(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3200元)、女式迪奧牌手表1塊(價值人民幣24000元)及卡地亞女式手表1塊、卡地亞豹頭項鏈1條、寶格利鉑金項鏈1條、鉑金鉆石項鏈1條、玉手鐲1只、女式鉆戒1枚、卡地亞鉆戒1枚、翡翠a貨掛件1只、蘋果牌筆記本電腦1臺(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后將女式迪奧牌手表1塊交由被告人戴某甲窩藏。
    61.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海甸戎村西南路農民公寓旁的被害人戎某家,爬陽臺入室,竊得人民幣2000元、鉑金項鏈1條、金耳環1付、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6500元)及人民幣紀念冊3套、白銀紀念幣2套、彩金鉆石項鏈1條、藍寶石戒指1枚、黃金項鏈2條、黃金戒指2枚、玉鐲1只、彩金墜子1只、手表1塊(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后首飾銷贓給被告人周某。
    62.2014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鎮五姓點村司城路被害人熊某家,砸窗玻璃入室,但未竊得財物。
    63.2014年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西門外村龍門路被害人胡某乙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32500元、黃金方戒1枚、鉑金項鏈1條、黃金項鏈2條、女式嵌寶戒1枚、黃金花生1只、銀元2枚、玉掛件1只(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64.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達蓬村達蓬山南路被害人孫某庚家,爬陽臺入室,竊得黃金手鏈1條、黃金吊墜1只(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9570元)及戒指1枚、黃金手鏈2條、聯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爵尼牌手表1塊、女式手表1塊(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首飾銷贓給被告人周某,爵尼牌手表1塊交由被告人戴某甲窩藏。
    65.201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新東村靈范公路被害人陳某壬家,剪窗柵入室,竊得電飯鍋、衣服若干(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66.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羅家被害人羅某戊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25000元、黃金項鏈1條(價值人民幣14250元)及黃金戒指1枚、耳環1付(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67.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西村農民被害人胡某丙家,爬陽臺入室,竊得人民幣7000元。
    68.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龍山鎮淞浦村下新屋新村被害人方某丙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100余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幣610元)、硬殼中華香煙1條(價值人民幣400元)、面值人民幣500元的超市購物卡1張、玉掛件2件(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
    69.2014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橋頭鎮小橋頭村橋三路被害人羅某己清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3000元。
    70.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龍山鎮筋竹村蓬萊東街被害人黃某丙家,爬落水管入室,竊得筆記本電腦2臺。后銷贓得款人民幣800元。
    71.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掌起鎮巴里村被害人陳某癸家,剪窗柵入室,竊得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1260元)及衣服1件(無法估價)。
    72.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鎮葉家村中心路被害人戴某乙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1200元、蘋果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690元)及蘋果平板電腦1臺、aigo牌充電寶1只(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
    73.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龍山鎮山下村大戶路被害人林某乙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1600元。
    74.2014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龍林路被害人林某丙家,爬陽臺入室,竊得人民幣200余元。
    75.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掌起鎮長溪村長溪水庫邊被害人高某乙家,撬窗玻璃入室,但未竊得財物。
    76.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掌起鎮厲家村被害人華某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4000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鞋子1雙(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后筆記本電腦銷贓得款人民幣1500元。
    77.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孫某甲至慈溪市橫河鎮東上河村被害人胡某丁家,剪窗柵入室,竊得人民幣珍藏冊3套、24k沙金擺件(魚形)1件、鉑金手鏈1條、鉑金項鏈1條、金戒指(螞蟥戒)1枚(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2110元)及戒指3枚、玉手鐲1只(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等財物。后首飾銷贓給被告人周某。
    78.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匡堰鎮高家村被害人張某丙家,爬陽臺入室,竊得人民幣7000元、港幣4000元(折合人民幣3120元)、美金700元(折合人民幣4270元)、黃金紀念幣1枚(價值人民幣3240元)、黃金項鏈1條(價值人民幣2800元)、面值人民幣1000元的華潤萬家購物卡2張、奧運福娃紀念冊1本、郵票紀念冊1本、珍珠項鏈2條(上述物品均無法估價)、手銬1付等財物。后首飾銷贓給被告人周某。
    79.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被害人蘆某芳家,爬陽臺入室,竊得人民幣200余元、老鳳祥鉑金手鐲1只、老鳳祥鉑金鉆戒1枚、老鳳祥24k千足金紅繩轉運珠手鏈1條、紅米手機1部、仿omega女式手表1塊、仿cartier女式手表1塊、仿chanel女式手表1塊、軟殼中華香煙10包、硬殼中華香煙10包、休閑利群香煙1包(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20755元)。
    80.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包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被害人陳某子家,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126071元及銀手鐲1只(無法估價)。
    案發后,部分贓物已被追回并發還相關被害人。被告人包某、周某退賠了部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周某還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孫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二、被告人包某、孫某甲搶奪犯罪事實
    2013年8月25日22時許,被告人包某、孫某甲駕乘摩托車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廣義路老太婆飯店門口,趁被害人倪某不備之際,搶奪得手提包1只,內有人民幣900余元及蘋果5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200元)、小靈通直板手機1部(無法估價)等財物。案發后,部分所搶財物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被告人包某、孫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羅某甲、林某甲、程某、虞某乙、虞某丙能、邱某甲、鄭某、陳某丁、韓某甲、徐某丙、勵某章、余某甲、馮某、羅某乙、魯某、方某甲、孫某乙、毛某、何某甲、馬某、孫某丙、孫某丁、羅某丙、趙某、唐某、王某乙、王某丙、余某乙、韓某乙、胡某甲、吳某、翁某、沈某乙、羅某丁、蔣某、高某乙、張某甲、宓某、李某乙、孫某戊、李某丙、俞某、厲某勝、陳某戊、徐某乙、方某乙、孫某己、丁某、陳某己、李某丁、黃某甲、黃某乙、張某乙、陳某庚、李某戊、謝某、高某甲、何某乙、邱某乙、陳某辛、洪某、葉某、戎某、熊某、胡某乙、孫某庚、陳某壬、羅某戊、胡某丙、方某丙、羅某己清、黃某丙、陳某癸、戴某乙、林某乙、林某丙、華某、胡某丁、張某丙、蘆某芳、陳某子、倪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李某甲、陳某甲、陳某乙、虞某甲、包某、沈某甲、徐某甲、陳某丙等人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手印鑒定書、法醫物證鑒定書、價格鑒定報告書、銷售憑證、質量鑒定報告、手表證書、贖回憑證、當票、登記本、通話清單、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周某、戴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包某犯盜竊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犯搶奪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孫某甲犯盜竊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犯搶奪罪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童某、周某、戴某甲的量刑幅度均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孫某甲、童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結伙入戶盜竊公私財物,其中被告人包某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孫某甲具有其他嚴重情節,被告人童某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包某、孫某甲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搶奪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還均構成搶奪罪。被告人周某、戴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窩藏,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搶奪的犯罪事實,且能當庭承認其盜竊的犯罪事實,又具有退賠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童某、戴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賠情節,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包某、孫某甲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辯護人朱利鋒、岑娜君分別請求對被告人包某、孫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周某、戴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孫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童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處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戴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處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治  軍
    人民陪審員 俞  建  行
    人民陪審員 楊  自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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