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建華,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侃侃,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葉侃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6日晚10時許,被告人彭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衛南村華潤萬家超市通往原慈溪市第二人民醫院之間的河邊小路附近,采用捂嘴威脅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幣300余元及華為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20元)。
2014年9月18日晚8時許,被告人彭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古窯道口旁一男廁所內,采用持刀威脅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陳某人民幣155元及小米手機1部等物(價值人民幣1360元)。
2014年9月21日晚10時許,被告人彭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城南村路邊,采用持刀威脅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騰某人民幣25元及三星手機1部等物(價值人民幣2880元)。
案發后,贓物及部分贓款已追回,并發還相關被害人。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唐某、陳某、騰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物證照片、質量保證單、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葉侃侃關于請求對被告人彭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犯罪工具折疊式單刃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犯罪工具折疊式單刃刀具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楊法弟
人民陪審員 陳紅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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