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后因多次傳訊未到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變更為監視居住,同年12月16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明,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黎某及其辯護人張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6年6月8日20時許,被告人黎某伙同蒙某思(已判刑)、鄂某志(另案處理),在慈溪市觀海衛鎮雙湖村云龍公園,采用持刀、言語威脅的方法,劫得徐某的諾基亞3120移動電話機1部(價值人民幣256元),并將徐某砍傷。經法醫學鑒定,徐某的傷勢已構成輕傷。
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同案犯蒙某思的供述及刑事判決書、證人劉某、樓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人身傷害法醫學鑒定書、價格認證報告書、病歷資料、售貨憑證、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黎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明請求對被告人黎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黃 秋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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