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2014年8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3月20日被抓獲,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在慈溪市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初某日傍晚,被告人顏某在慈溪市周巷鎮鎮東新村孫某的租房內,明知是贓物,仍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向孫某收購白色蘋果牌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8000元)。
被告人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朱某、曾某、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電腦零售單、價格鑒定報告書、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顏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告人顏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顏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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