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勾某,綽號“轉”,農民。2013年3月因犯詐騙罪被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同年9月22日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綽號“周伯通”、“周通”,農民。2006年9月因犯詐騙罪被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09年5月因結伙詐騙被寧波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13年7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4年2月15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綽號“玩娃兒”、“牛蛙”,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綽號“曉軍”,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3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經預謀,事先準備好外面為一張真的百元面值人民幣,里面為冥幣的一疊假錢作為作案工具,后四人至慈溪市橫河鎮龍泉村人民閘公交站牌旁,趁羅某路過之際,由被告人崔某騎自行車故意超過羅某時掉下該疊假錢,由被告人勾某、周某撿錢,以要與羅某分錢為由,將羅某騙至慈溪市橫河鎮伍梅村鐵路道口旁,被告人劉某以丟錢人朋友的名義出現,要求羅某以證清白,騙得羅某身上現金111元及銀行卡,并騙取該銀行卡密碼,后由被告人崔某從銀行自助取款機提取羅某卡內人民幣9000元。四被告人將所得贓款予以分贓。案發后,贓款人民幣4690元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羅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勾某、周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應予沒收。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勾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劉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供犯罪所用的冥幣一疊,予以沒收。被告人勾某、周某、劉某、崔某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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