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綽號“小鬼”、“長毛”,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獲,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某,綽號“高個”,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農民。2010年9月因盜竊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2月因盜竊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2014年9月3日因盜竊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獲,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7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馬某、夏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汪某、馬某、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馬某、夏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宮北路與科技路交叉口附近,竊得陳某清停放在此的耐捷爾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后銷贓得款人民幣180元。
2.同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汪某、夏某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海洋家園內,竊得楊某兒子停放在此的帝皇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940元)。
3.同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馬某、夏某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海南村世紀華聯超市門口,竊得邢某停放在此的綠源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后銷贓得款人民幣200余元。
4.同年10月6日早上6時許,被告人汪某、馬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無極天空網吧,竊得莊某放于電腦桌上的錢包1只(內有人民幣300余元等物)及放于身旁椅子上的oppo牌移動電話機1部(價值人民幣2250元)。
5.同年10月7日早上7時許,被告人汪某、馬某至慈溪市龍山鎮凡星網吧,后二人分別盜竊,其中被告人汪某竊得劉某放于椅子上的蘋果牌4型移動電話機1部(價值人民幣1270元);被告人馬某竊得石某放于電腦桌上的kewi牌移動電話機1部(無法估價),后銷贓得款人民幣60元。
6.同年10月8日早上5時許,被告人馬某至慈溪市觀海衛鎮捷捷網吧,竊得康某龍放于電腦桌上的錢包1只,內有伊朗里亞爾(外幣)50000元(折合人民幣11元)及康某龍身份證等物。案發后,身份證及伊朗里亞爾50000元已追回。
被告人汪某、馬某、夏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馬某、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清、邢某、莊某、劉某、石某、康某龍的陳述、證人梁某、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防盜備案信息詳情、價格鑒定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抓獲經過說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馬某、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結伙盜竊公民財物,其中被告人汪某、馬某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馬某、夏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夏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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