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2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10)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1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洪于2013年8月1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靜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為:“變更租賃戶名的依據記錄”。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請人下屬靜安區延安中路房管所批準成立延中物業公司以后,關于延安中以申請人父親為承租人申請人本人為同住人的居住房屋,1995年的租賃戶名被變更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依據記錄。指《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四)和第(六)項不得交換使用的規定”。同月6日,靜安房管局書面告知鄭洪,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鄭洪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該函同時告知鄭洪應于2013年8月13日前補正相關申請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同月13日,鄭洪提交書面補正稱:“本次申請人填寫的信息公開申請內容明確,對于申請表上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表示確認,不更改。”靜安房管局經審核后,認為鄭洪經補正后的申請仍不能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內容,遂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被訴函告,告知鄭洪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洪不服靜安房管局的答復,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維持靜安房管局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鄭洪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信息函告。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并經鄭洪補正,于規定的期限內向鄭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函告,程序符合規定。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現鄭洪對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不能夠據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條件。靜安房管局據此作出被訴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鄭洪訴請撤銷政府信息告知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上海市延安中的原承租人為上訴人的父親鄭梅青,1995年該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了上訴人。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在變更的過程中必定會有相關的記錄,上訴人申請公開這些記錄,指向非常明確,故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指向不明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因上訴人申請的內容不明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行補正,但上訴人經補正后,申請內容仍無法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上訴人補正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變更租賃戶名的依據記錄”的信息,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在提交補正材料后,仍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遂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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