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上訴人劉弦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收到劉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8年度中,多倫路某弄某號四川北路街道某坊12丘,登記在劉宗良等人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情況”的政府信息。同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虹口規土局認定劉弦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查詢,遂于2013年9月2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請劉弦按照《查詢辦法》的規定向虹口規土局進行查詢。劉弦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責令虹口規土局限期進行實質性答復,公開相關信息。原審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虹口規土局出具《補充告知書》,告知劉弦《查詢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為規范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活動而制定。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劉弦可按照《查詢辦法》的規定,提供身份證明、權利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虹口規土局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經審查,認定劉弦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土地登記資料,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可以公開查詢,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告知劉弦應按照有關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的規定另行查詢,答復依法有據。但虹口規土局在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中未明確寫明《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存在瑕疵,應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進。劉弦認為虹口規土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途徑作出公開與否的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虹口規土局收到劉弦提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遂判決:駁回劉弦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弦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2008年度中,多倫路某弄某號四川北路街道某坊12丘,登記在劉宗良等人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情況”,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疇,被上訴人應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相關法律規定向其公開。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送達回證、《土地信息查詢申請表》及附件、編號2013-0682《查詢回復》、《補充告知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劉弦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2008年度中,多倫路某弄某號四川北路街道某坊12丘,登記在劉宗良等人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情況”的信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國土資源部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查詢辦法》,《查詢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資料,是指:(一)土地登記結果,包括土地登記卡和宗地圖;(二)原始登記資料,包括土地權屬來源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和地籍圖。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土地登記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詢。”被上訴人據此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告知上訴人應按照《查詢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詢,并無不當。但被上訴人在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中未明確寫明上述法規的具體規定,存在瑕疵,應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進。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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