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5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宏,女,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夏天鋒,男,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夏天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繼華訴稱:2013年7月2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開“對趙繼華(聯系地址為大華路1500弄40號102室)提出的請求撤銷靜安區規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市規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復議決定所依據的文件。(如該文件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給出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的申請。被告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的申請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認為,原告的申請已對申請內容作了特征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涉案答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原告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432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原告申請的信息經補正后仍不能明確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故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對趙繼華(聯系地址為大華路1500弄40號102室)提出的請求撤銷靜安區規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市規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復議決定所依據的文件。(如該文件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給出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被告以原告申請的內容指向不明確,告知其予以補正。經補正后,原告明確其申請的內容為“貴局對申請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復議申請以函告形式而不是行政復議決定書的方式作出處理所依據的那個文件”。同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復通知書,告知原告延期至次月4日前予以答復。當日,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原告的申請不明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對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函告答復。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432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原告提交的滬府復決字(2013)第5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申請,2013年7月16日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函告;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原告補正材料,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延期答復通知書及郵寄憑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明確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請“對趙繼華(聯系地址為大華路1500弄40號102室)提出的請求撤銷靜安區規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市規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復議決定所依據的文件。(如該文件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給出文件名稱、文號、聯系方式的指引)”的信息,經補正后,原告明確其申請的內容為“貴局對申請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復議申請以函告形式而不是行政復議決定書的方式作出處理所依據的那個文件”。從原告的申請內容來看,該申請實質是對被告之前所作行政行為的咨詢和質疑,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與《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規定的系對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請的要求。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的告知并無不當。原告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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