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1-2)
(2013)浦行初字第301號
原告姚軍民。
委托代理人潘德煒,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亞華。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軍民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祝橋鎮政府)規劃行政許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遞交訴狀,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姚軍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煒、被告委托代理人劉軍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15日,被告祝橋鎮政府對原告姚軍民作出編號:XXXXXXXXXX《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載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機關提出的農民自建房分戶翻建申請及提交的申請材料。經審查,你戶申請原地分戶翻建地址位于姚金龍戶宅基地所在位置,姚金龍戶宅基地位置以1991年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時為準。根據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務局向原南匯區水務局下發《關于<南匯區祝橋鎮水利規劃>行業審核意見的通知》附件《祝橋鎮水系規劃控制要素表》載明:六如三號河屬于祝橋鎮三級河道規劃,規劃河道規模的陸域控制寬度為10m×2,即河道兩岸各10米。你戶申請原址分戶翻建位置位于六如三號河的陸域控制范圍內,與《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相悖。根據《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三條;《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的農民自建房分戶翻建不予行政許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上海市浦東新區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證明被告作出被訴決定具有法定職權;2、農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宅基地調查表、宅基地使用權申報表及原告房屋現狀照片3張,證明原告申請原地翻建房屋的概況;3、現場勘查丈量情況、現場丈量示意圖,證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員對原告申請建房的位置進行了實地丈量,六如三號河南岸與原告宅基地上主房北墻墻基距離9.7米,與新建、擴建的副舍北墻距離3.1米;4、宅村圖,證明原告戶房屋的位置;5、滬水務[2006]422號文件上海市水務局《關于<南匯區祝橋鎮水利規劃>行業審核意見的通知》、六如三號河河道規劃藍線圖,證明六如三號河屬于三級河道,規劃河道口寬26米、陸域控制兩岸各10米,原告申請建房的位置在六如三號河河道規劃藍線圖內;6、《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上海市浦東新區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十四條、《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十六條,證明作出被訴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姚軍民訴稱,其系浦東新區祝橋鎮新如村居民,其一戶需要改善家庭居住環境,需翻建宅基地上的房屋,故2011年5月17日其依法向浦東新區祝橋鎮新如村民委員會提出原址分戶翻建的申請,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過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31號行政判決,認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主要證據不充分,依法應予撤銷,并維持原判。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即被訴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與前次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并無差異,在法律適用上,被告所引用事實不能適用《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法律適用錯誤。故訴至我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重作。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2013)浦行初字第105號行政判決書;2、(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31號行政判決書。
被告祝橋鎮政府辯稱,其作出被訴決定職權依據充分,且在生效判決限定的20日內作出,程序合法。被告調取了姚金龍戶1991年的農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宅基地調查表等材料及六如三號河河道藍線規劃圖,拍攝了現場照片,進行了現場勘查丈量,確認原告申請原址分戶翻建的位置在六如三號河河道規劃藍線范圍內,屬于《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禁止情形,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作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因此,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照片上的廢墟是自然倒塌的主房;對證據3認為被告丈量的數據有誤,且制作現場丈量示意圖的工作人員姚建軍、姚軍輝沒有參與現場勘查;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無關聯性;對證據5認為上海市水務局的文件不等于規劃,且被告沒有提供經批準生效的規劃,藍線圖是被告事后補的,也沒有經過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批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夠證明被告具有法定職權;證據2、4具有真實性,可以證明1991年批準姚金龍戶宅基地的位置及該戶房屋的現狀;證據3雖形式上缺少原告簽名確認,但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反證證明現場丈量示意圖不真實;證據5具有證據“三性”,能夠證明1991年批準姚金龍戶的宅基地在六如三號河河道規劃藍線范圍內。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但無法證明其主張。
經審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南匯縣人民政府向原告父親姚金龍頒發了《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土地坐落東海鄉新路村8隊,地號33,核定使用面積321平方米。根據該戶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的記載:戶主為姚金龍,原告姚軍民為該戶立基人口。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浦東新區祝橋鎮新如村民委員會提出原址分戶翻建申請,經行政復議等救濟程序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XXXXXXXXXX《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不予行政許可決定。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確認祝橋鎮政府作出的XXXXXXXXXX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主要證據不充分、法律適用錯誤,一審判決撤銷并責令祝橋鎮政府在判決生效后2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結果應予維持。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被訴決定,原告不服,訴至我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并重作。
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務局向原南匯區水務局下發《關于<南匯區祝橋鎮水利規劃>行業審核意見的通知》,該通知原則同意《南匯區祝橋鎮水利規劃》(修改稿)的水系布局,通知還附有《祝橋鎮水系規劃控制要素表》,其中載明:六如三號河屬于祝橋鎮三級河道規劃,規劃河道規模的口寬26米、陸域控制寬度為10m×2,即河道兩岸各10米。之后,上海市浦東新區水務局編制了六如三號河河道藍線,姚金龍戶宅基地房屋在上述規劃藍線范圍內。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水務局作了六如三號河河道藍線說明,其中包括本段六如三號河河道規劃控制規模,與《祝橋鎮水系規劃控制要素表》的記載一致。
本院認為,《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第十三條規定,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后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準等。因此,被告具有對浦東新區祝橋鎮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職能。
被告根據生效的行政判決,在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調查收集了新證據,并在判決生效后20日內作出被訴決定,程序并無不當。
《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不得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申請原址分戶翻建的地點是否在六如三號河河道管理范圍內。被告在啟動作出被訴決定程序后,進行了現場勘查丈量,并調取了姚金龍戶1991年宅基地登記的原始記錄及水務主管部門制作的六如三號河河道藍線圖,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姚金龍戶宅基地位置即原告現申請建房位置位于六如三號河河道規劃藍線范圍內,屬于六如三號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據此,原告的建房申請有違《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依據《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鑒于被告作出被訴許可前,重新進行調查取證,并調取了新證據,故原告以被訴許可與前次不予行政許可依據的事實無差異為由主張被訴許可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銷被訴許可并重作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軍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姚軍民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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