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1-14)
(2013)虹行初字第146號
原告周祝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負責人金曉林。
委托代理人湯琦華。
委托代理人孫寧。
原告周祝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祝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湯琦華、孫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認為原告在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東約15米處實施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原告周祝華罰款二百元。
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1、駕駛人信息和車輛信息,證明車牌為滬KUXXXX的車輛所有人為周祝華;2、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了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3、工作情況、民警工作錄音記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上海市城市道路交通標志、標線設置補充規定》,證明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為職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為法律依據。
原告訴稱,自己駛出正常車道跨越白色實線是因為值勤交警要求自己在路邊停車,停車過程中跨越白色實線。因此自己并無違法行為。被告做出該行政處罰無任何事實證據,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2013年9月17日12時56分,原告駕駛車輛牌號滬KUXXXX的小型轎車在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東約15米處違反禁止標線指示,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白色實線為禁行標線,被告據此按法定程序對原告進行告知,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對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于法有據,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表示,錄音資料確實反映了處罰當時的情況,但該錄音資料不清晰、不完整,且被告的處罰依據僅為錄音資料,無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存在違法行為;現場的標線已經變過,被告提供的照片與處罰時的標線不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上海市城市道路交通標志、標線設置補充規定》屬于規定,不應作為證據;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認定可作為本案定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2時56分,原告駕駛車輛牌號滬KU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東約15米處,值勤交警發現原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跨越禁行標線行駛,認為原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遂適用簡易程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交通警察支隊具有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職權。被告執勤民警在發現原告駕駛車輛違反禁止標線指示后,依法及時進行了處理。被告根據原告實施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具體內容,適用簡易處罰程序,符合法律法規對其行政執法程序的規范要求。交警對于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具有即時性,本案中,原告雖否認違法事實,但被告提供的證據已能充分證明原告當時的違法事實,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周祝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張 寧
人民陪審員 王國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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