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崇明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楊海華。
上訴人錢勇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崇明縣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上海市崇明縣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以下簡稱港沿派出所)接到舉報稱家住崇明縣港沿鎮建中村XXX號的錢勇有吸毒的違法行為,即組織警力在崇明縣堡鎮堡鎮中路工農路君臨游戲機房將錢勇抓獲,并傳喚錢勇于2013年10月24日3時前到港沿派出所接受詢問。同年10月24日2時47分至4時40分,港沿派出所對錢勇制作了詢問筆錄,筆錄中錢勇自認于2013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家中南側衛生間內,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港沿派出所委托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新華醫院崇明分院對錢勇的尿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冰毒)陽性,港沿派出所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認定錢勇吸毒成癮嚴重。2013年10月24日,崇明縣公安局對錢勇作出滬公(崇)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對錢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同日,崇明縣公安局對錢勇作出滬公(崇)強戒決字[2013]第000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認定2013年10月20日15時許,錢勇在上海市崇明縣港沿鎮建中村XXX號犯有吸毒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錢勇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行政決定。錢勇不服崇明縣公安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予以維持的復議決定。錢勇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崇明縣公安局作出的滬公(崇)強戒決字[2013]第000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原審另查明,錢勇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崇明縣公安局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具有查處吸毒行為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崇明縣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依法履行了傳喚、詢問、委托檢測、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并宣告送達等程序,崇明縣公安局的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根據錢勇的詢問筆錄及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新華醫院崇明分院對錢勇的尿樣檢測結果,崇明縣公安局認定錢勇有吸毒的違法事實并無不當。雖然崇明縣公安局執法過程存在瑕疵,將錢勇被抓獲的地點記錄錯誤,但是不影響崇明縣公安局對錢勇吸毒的違法事實的認定。鑒于錢勇曾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處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崇明縣公安局依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認定錢勇吸毒成癮嚴重,并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錢勇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崇明縣公安局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錢勇主張尿液檢測樣本不是其本人的,并認為詢問筆錄中錢勇的簽名是被迫的,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佐證,原審對此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錢勇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錢勇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錢勇上訴稱:事發時,其并未吸食毒品,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未當面對其進行尿檢,執法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所作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滬公(崇)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滬公(崇)強戒決字[2013]第000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傳喚證》等程序證據,以及《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尿檢結果告知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對上訴人所作詢問筆錄、吸毒地點照片、辦案民警工作情況、上訴人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初查工作項目表》、《公安業務檔案卡片詳細信息》及相關前科材料、(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68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等事實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職權。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制作的詢問筆錄,《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尿檢結果告知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吸毒地點照片等證據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10月20日在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吸毒的事實清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上訴人曾因注射毒品和吸食毒品分別被收容勞動教養和強制隔離戒毒,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錢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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