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4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142號
原告韓紀鑫。
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觀庭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觀庭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韓紀鑫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不服調整工齡具體行政行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韓紀鑫及委托代理人丁佳、林海,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認定原告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遂依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內務部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于2012年6月8日對原告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由226個月調整為0個月。
原告訴稱:(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系批復,不能成為本案的法律適用依據。另外,原告已經因為其所犯的錯誤接受了刑事制裁,如果在對其之前工齡予以清零,等于給予原告雙重制裁,(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的規定與法律精神相悖。被告未告知原告訴權,行政行為存在違法之處。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將原告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由226個月調整為0個月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曾于1997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根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的規定,被告將原告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由226個月相應調整為0個月,并無不當,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原告韓紀鑫出生于1952年6月11日,2005年11月在本市建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時,相關信息顯示其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為226個月。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申辦養老金核定手續。被告經審核,查明原告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為1996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22日,遂依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有關規定,將原告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由226個月調整為0個月,并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帳戶建立核定表》、《2010年度帳戶結算單》、《個人帳戶信息調整核定表》,被告提供的《調整工齡自述情況》、原告身份證明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有關證明》、《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合同制工人情況登記表》、《社會勞動力情況表》、《個人帳戶基本信息調整核定表》等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滬府辦發(2013)22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等依據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管理本市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行政職權。根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文第一條規定,工作人員受到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為1996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22日,被告據此將原告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由226個月調整為0個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告調整連續工齡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紀鑫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韓紀鑫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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