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4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徐行初字第47號
原告劉秀華。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原告劉秀華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59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秀華,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忠明、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的滬司鑒管答(2013)59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下稱“答復書”)載明:被告收到司法部轉來的原告的來信后,根據來信反映的情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等,開展受理、調查、核實等工作,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所用材料和樣本的真實性問題、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等情況,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并告知了訴權。
原告訴稱,一、其要求被告報批司法部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下稱“司鑒所”)《鑒定許可證》(證號310083002)資質,與司鑒所《鑒定許可證》證號資質。(2014)司復決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表述:“司鑒所至今還沒有向委托法院或當事人開具過發票”,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下稱“閘北法院”)卻提供時隔8個月的2014年1月17日發票,而司鑒所稱系法院沒有及時匯入鑒定費用,三個部門有三個不同的答復。二、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鑒定應依據當事人訴求為主。鑒定機構卻并沒有履行,也不應該將責任推向法院。三、行政復議決定書明確表述:“司鑒所至今還沒有向委托法院或當事人開具過發票”,證明這張發票來歷不明,也證明鑒定機構沒有收到委托法院和當事人的鑒定費,那么如何出具相關鑒定意見?四、根據《稅收征收管理辦法》規定,證明司鑒所司法鑒定必須出具合法發票原件,來歷不明的鑒定發票證明鑒定機構和相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綜上,被告的答復書避重就輕,掩蓋事實,作為監管機構,有義務按照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書,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經過調查未發現鑒定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需要處罰的情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原告給司法部部長的信;2.滬司鑒訴調(2013)第173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3.滬司鑒訴(2013)第173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4.關于原告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5.2013年12月10日對司鑒所鑒定人員卞新偉的詢問筆錄;6.鑒定機構及人員的資質證明;7.滬司鑒管答(2013)59號答復書;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三條。
經質證,原告認為處理答復書系格式文本,沒有明確針對原告的投訴進行答復,原告現在針對兩個問題提出疑問:1.鑒定中心的資質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局關于對“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做司法鑒定的請示”的復函(法司[2007]46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第二款,司法機構不得設立鑒定機構。從2005年起,人民法院與司法機構不得設立鑒定機構。司鑒所全稱中還是有司法部字樣,因此司鑒所沒有鑒定資質;2.發票問題。原告上訪后,相隔數月司鑒所才于隔年開具發票,發票上面沒有載明名稱與案號,三個部門針對發票問題的答復均不一樣。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了司鑒所出具的付款單位為閘北法院、收款單位為司鑒所的上海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統一發票復印件作為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1.被告對司鑒所的收費是否規范可以進行調查,但是對財務問題無法調查,而且針對發票問題,原告在投訴申請中沒有提及,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才提出發票問題,被告在復議階段亦對司鑒所進行了調查,后被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下稱“司法部”)也實際反映了司鑒所沒有開具發票的情況,復議決定書亦這樣認定;2.復函已經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局關于對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關于有效發揮司鑒所司法鑒定中心國家級司法鑒定機構作用的建議函”的復函(法司[2011]47號),對此問題進行了說明,撤銷了2007年的復函。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5月10日,閘北法院由于(2013)閘行初字第13號的案件需要,委托司鑒所對檢材上“劉秀華”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寫進行鑒定,并提供比對材料若干。2013年6月5日,司鑒所出具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390號鑒定意見書,結果為:檢材上需檢的“劉秀華”簽名是劉秀華本人所寫。20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訴信件,原告對司鑒所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并于同日向司鑒所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鑒所向被告的司法鑒定管理處報送了關于原告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就反映的問題進行了說明,認為不存在當事人簽字確認檢材問題,當事人沒有必要來鑒定中心留樣等,鑒定意見客觀、公正,如果原告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可根據法律規定向委托人閘北法院提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人員對司鑒所的工作人員卞新偉進行了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了滬司鑒管答(2013)59號答復書,并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所用材料和樣本的真實性問題、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四個問題,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后原告向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為維持被告的答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從事司法鑒定執業過程中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的投訴來信后,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在調查處理過程中,被告調閱了鑒定卷宗,向有關鑒定人進行了詢問,但并未發現司鑒所和有關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遂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滬司鑒管答(2013)59號答復書,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所用材料和樣本的真實性問題、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四個問題,針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出了相應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原告,符合程序規定,并無不當。鑒于被告就原告的舉報事項開展了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職責,至于鑒定意見的是與非,被告無權作出判斷。故原告現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59號答復書,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秀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秀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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