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三龍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公路(市政)管理署,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署長。
委托代理人戴國慶,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冬輝,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三龍建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龍公司)因要求確認招標文件規定違法并修改招標文件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2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三龍公司于2014年4月訴至原審法院,三龍公司訴稱,2013年10月12日至17日,上海市松江區公路(市政)管理署(以下簡稱:松江公路署)委托案外人甲公司發布報建編號為1302SJ0132《建設工程公開招標信息表》,該表的投標條件中關于施工資質要求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及其以上”。但松江公路署又規定投標人提供“進入上海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市場告知承諾書(A類)”以及在備注中要求“投標人須同時具有道路養護A類資質”。而該資質只有上海部分企業具有,且并非經法定機構頒發。松江公路署設定上述條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六條規定,限制了自由競爭,損害了其他潛在投標人的利益。故起訴要求判令:1、松江公路署報建編號為1302SJ0132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人需提交進入上海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市場告知承諾書(A類)及在備注中要求投標人須同時具有道路養護A類資質”違法;2、松江公路署按照法律規定修改上述招標文件。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因上訴人起訴要求確認違法并要求修改的招標文件并非行政主體作出的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訴請事項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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