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慶西刑初字第242號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4-5-28)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慶西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漢族,(基本情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蘇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駕駛寧縣第二人民醫院的甘M67120號“長慶”牌小型救護車,沿慶陽市西峰區慶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石油路交叉路口向北200米處時,將沿人行道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傷,李某某經送慶陽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19時32分死亡。
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慶陽分所司法鑒定,李某某系車肇導致顱腦及內臟嚴重損傷而死亡;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mg/100ml。
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范某某應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
2013年12月19日,寧縣第二人民醫院(范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親屬達成肇事處理協議,由寧縣第二人民醫院(范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某親屬因李某某傷亡造成的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配偶贍養費等各種經濟損失共計403123元。已于2013年12月20日履行。被害人李某某親屬提交書面諒解書,請求對范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人郝某某、辛某某、李甲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拍照、尸體檢驗記錄、尸體照片、死亡通知單、戶籍證明、駕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肇事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在案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夜間上道路行駛未確保安全車速,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且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并已取得諒解,依法可對被告人范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姿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白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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