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3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4-5-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曾因犯挪用資金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副檢察長孫越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黃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初到2月10日,被告人蔣某伙同張某、沈某、龔某、李某(均已判決)分別在麗水市蓮都區江濱小區8幢1單元101室、東方明珠苑19幢202室和綠谷明珠精品酒店8501房間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從中抽頭獲利4萬余元。其中被告人蔣某分得人民幣4000余元。案發后,被告人蔣某主動退贓4000元,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蔣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蔣某系累犯,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蔣某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沈某、張某、龔某、李某、朱某、徐某的證言;4、辨認筆錄;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抓獲經過;7、刑事判決書;8、暫扣款票據;9、立功材料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蔣某協助公安機關成功抓獲其他案件的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蔣某的立功材料表明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的其他案件嫌疑人,依法不足以認定為是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對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蔣某構成重大立功的公訴意見,以及被告人蔣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蔣某的立功行為構成重大立功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清全部贓款。綜上,依法對被告人蔣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蔣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蔣某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等其他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蔣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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