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3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4-6-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39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4)1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2日至3月24日期間,被告人李某甲分別在麗水市蓮都區“唐風庭園酒店”506房間、“西城廣場商務酒店”609房間、“現代廣場大酒店”616房間內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5500元。2014年3月24日下午,民警對“現代廣場大酒店”616、610房間進行檢查時查獲了該賭場,并現場查獲賭資人民幣1321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張某甲、吳某、李某乙、谷某、王某甲、彭某、郭某、趙某、李某丙、危某、王某乙、藍某、黃某、管某、周某、張某乙、李某丁、王某丙、朱某、李某戊、王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王某戊、陳某甲、傅某、李某壬、徐某、陳某乙、許某、杜某、陳某丙等人的證言;4、檢查筆錄;5、現場指認筆錄;6、抓獲經過;7、證據保全清單;8、行政處罰決定書;9、收繳物品清單;10、住宿記錄;11、照片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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