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3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1-20)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3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漢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經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執行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軍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柯長軍、人民陪審員彭繡霖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5時許,在十堰市客運中心站門前停車場,被告人李某與摩托車司機平某因停車費用一事發生矛盾繼而發生廝打,在廝打中,被害人平某前額等部位受傷。經法醫鑒定,平某面部皮膚裂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平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元,被害人平某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平某的病歷、出院記錄、(2005)張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賠償諒解協議書、收條、證人黨某乙、段某的證言、被害人平某的陳述、(十)公(刑)鑒(法)字(2013)M176號鑒定書、黨某乙、段某辨認筆錄、照片、十堰市客運中心站門前打架現場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軍
審 判 員 柯長軍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姜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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