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6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3-12-30)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6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阻礙執行職務于2013年10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同年10月29日經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執行。現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由審判員鄭軍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3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運營在十堰市火車站“某飯店門前被十堰市道路運輸管理局茅箭運管所依法查處,在運管所工作人員胡某、程某執法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工作,并從車上拿出一把匕首,對工作人員威脅、追打,阻礙運管所工作人員正常執行公務。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程某、劉某的陳述;證人桂某、姜某等人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車證復印件、行政執法證復印件、違法行為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保全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情況證明;現場視頻錄像資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黃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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