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6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2-13)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6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新祥實行獨任審判,書記員趙會芬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勤、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9月27日5時45分許,被告人陳某在十堰市城區駕駛鄂C×××××貨車,由車站路吳家溝往六堰堰中蔬菜批發市場方向行駛,行至人民南路,將行人吳某乙(男,歿年67歲)撞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10月4日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吳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經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調處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甲、王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戶籍資料、賠償協議、諒解書等書證;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在事發后及時報警,積極搶救被害人,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處理,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且社區矯正機構經審前社會調查書面建議對其判處非監禁刑,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新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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