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1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1-9)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1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閔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湯軍,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漢族,系被告人表弟)。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2013)十茅檢刑訴字第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柯長軍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王軍、人民陪審員彭繡霖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閔某及辯護人湯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閔某因房屋漏水一事與其樓上住戶張某發生爭吵,后因閔某用木板將上下樓梯的通道堵住,不讓被害人張某及其子賀某通行,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被告人閔某將被害人張某推倒在地,致使張某左后腰部受傷,經醫院診斷張某的腰椎2-3節左側橫突骨折,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遺留十級傷殘。
案發后,被告人閔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各項經濟損失30000元,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閔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張某的病歷及相關費用、證人賀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2013)191號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1045號鑒定書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閔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亦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判處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柯長軍
審 判 員 王 軍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姜瑞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