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1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5-2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1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吳云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柯長軍和人民陪審員彭繡霖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與駕駛車牌為鄂C×××××的出租車行駛至十堰市經濟開發區50廠橋頭錢公路中間掉頭時,與過馬路的被害人袁某發生糾紛,后李某欲駕車離開,袁某用手抓住出租車左側車門阻止其離開,李某仍強行將車開走,導致袁某被車慣性帶倒摔在地上受傷。經法醫鑒定:袁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結論、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車牌為鄂C×××××的出租車行駛至十堰經濟開發區東風公司鑄造一廠橋頭公路中間掉頭時,與過馬路的被害人袁某發生糾紛,后李某欲駕車離開,袁某用手抓住出租車左側車門阻止其離開,李某仍強行將車開走,導致袁某被車慣性帶倒摔在地上受傷。經法醫鑒定:袁某左手第4掌骨基底及左腕鉤狀骨骨折、面部其全身多處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袁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賠償袁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元,被害人袁某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諒解書及收條:證明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相關情況。
(2)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3)袁某傷情照片:證明其受傷部位及傷情的相關情況。
(4)李某指認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
2、證人證言:
證人鄧某、胡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兩人均看見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袁某發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欲將車開走,袁某用手抓住出租車左側車門阻止其離開,李某仍強行將車開走,導致袁某被車慣性帶倒摔在地上受傷的事實經過。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袁某陳述:陳述其與被告人李某發生口角后,其用手抓住出租車左側車門阻止李某離開,李某仍強行將車開走,導致其被車慣性帶倒摔在地上受傷的事實經過。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述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袁某發生糾紛后,欲開車離開時袁某用手抓住出租車左側車門阻止其離開,其仍將車開走,導致袁某被車慣性帶倒摔在地上受傷的事實經過。
5、鑒定意見: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十)公(刑)鑒(法)字(2013)020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經鑒定被害人袁某左手第4掌骨基底及左腕鉤狀骨骨折、面部其全身多處挫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6、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現場勘驗、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
(2)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辨認出照片中的10號女子袁某就是被其致傷的人。
7、視聽資料:證明被告人將被害人致傷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 云
審 判 員 柯長軍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姜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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