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2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5-2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2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系湖北省丹江口市安樂村月亮灣安置房工地挖樁工。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吳云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柯長軍和人民陪審員彭繡霖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日21時許,在十堰市經濟開發區龍門御城安置小區工地宿舍內,被告人黃某質問被害人倪偉某未在工地上班一事,兩人發生口角,后黃某用拳頭毆打倪某,并用手扳倪某右手拇指,導致倪某面部以及右手受傷。經法醫鑒定:倪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結論、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時許,在十堰市經濟開發區龍門御城安置小區工地宿舍內,被告人黃某質問被害人倪偉某未在工地上班一事,兩人發生口角,后黃某用拳頭毆打倪某,并用手扳倪某右手拇指,導致倪某面部以及右手受傷。經法醫鑒定:倪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與被害人倪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黃某賠償倪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被害人倪某對被告人黃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諒解書及收條:證明被告人黃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相關情況。
(2)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黃某的身份信息。
(3)倪某傷情照片:證明其受傷部位及傷情的相關情況。
(4)黃某指認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童某、郭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其聽到樓上宿舍有人爭吵,上樓后看見被告人黃某衣服凌亂、被害人倪某臉上有傷,二人不斷爭吵的事實經過。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倪某陳述:陳述其在宿舍休息室,被告人黃某過來質問其為什么沒有上班一事,兩人發生爭吵后,其被黃某打傷的事實經過。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黃某供述:供述案發當日,其因質問被害人倪某為什么沒有上班一事,兩人發生爭吵繼而廝打后,其將被害人倪某打傷的事實經過。
5、鑒定意見: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十)公(刑)鑒(法)字(2013)022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經鑒定被害人倪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6、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現場勘驗、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
(2)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某辨認出照片中的7號男子倪某就是被其打傷的人。
7、視聽資料:證明被告人將被害人致傷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 云
審 判 員 柯長軍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姜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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