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12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5-9)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12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十堰市職業技術集團學校老師。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監視居住。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由審判員鄭軍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冰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駕駛鄂C×××××號小型轎車,在十堰市茅箭區丹江路十堰市職教集團門口撞到張某駕駛的鄂C×××××號面包車尾部,二人發生糾紛并撕扯。交通民警鄭某等人接警后抵達現場,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調查,與鄭某發生撕扯、推搡,并對其進行辱罵、威脅,引起群眾圍觀,造成職教集團門口路段交通堵塞。隨后鄭某請求110支援,武當路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后,將李某帶至十堰市中醫院抽血查驗,期間李某仍拒不配合警方調查,繼續對鄭某進行辱罵、威脅、毆打。經法醫鑒定,鄭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另經酒精鑒定檢測,在李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82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鄭某、張某、劉某、吉某、董某、彭某、徐某等人的證言;書證:出警經過、查獲經過、個人身份信息、現場照片、病歷、諒解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等;鑒定結論;視頻錄像資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案經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行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軍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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