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93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4-14)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93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風偶,無業。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由審判員鄭軍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冰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1時07分,被告人徐某甲飲酒后駕駛鄂C×××××號小型轎車由天津路往張灣區方向行駛,行至江蘇路十堰市城市建設局路口處,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機動大隊民警查獲,經酒精鑒定檢測,在徐某甲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277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乙的證言;書證:查獲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個人身份信息、現場照片、機動車信息資料、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鑒定結論;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己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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