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49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2014-4-23)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大刑初字第00049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本市,漢族,不識字,農民,住本市大通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審,2014年3月28日被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同年4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訴刑訴(20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宮俊、檢察員張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宗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窯河收費站西300米路段時,與被害人王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追尾,后電動三輪車被方某某駕駛的皖04/XXXXX號變型拖拉機左后輪碾壓。此次事故導致宗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傷,二輪摩托車及三輪電動車不同程度受損。經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鑒定,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95.8mg/100ml。經交警大通大隊認定,宗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方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后雙方達成協議,宗某某賠償王某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違法犯罪記錄信息查詢結果單、歸案經過、賠償協議、證人方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宗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吉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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