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4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145號
原告陳凡。
委托代理人酈煜超,浙江滬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曉波,浙江滬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華浙外灘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壽柏年。
委托代理人華怡俊。
委托代理人徐廣明。
第三人上海萬康機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凡。
委托代理人王湘斌。
原告陳凡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華浙外灘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浙公司)、上海萬康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康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第三人萬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凡,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華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華怡俊、徐廣明,第三人萬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9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62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1、陳凡(戶)(萬康公司)在收到裁決書十五日內從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全幢房屋遷出,華浙公司支付該戶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均同)18,730,134.54元;2、華浙公司支付給陳凡(戶)(萬康公司)停產、停業補償款203,932元;3、華浙公司按實結算支付給陳凡(戶)(萬康公司)各類家用設施移裝補貼費;4、華浙公司應于陳凡(戶)(萬康公司)搬離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補貼6,117.96元以及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原告陳凡訴稱:董家渡11號地塊的建設性質已由舊城區改造變為商業地產開發,不再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對系爭房屋的拆遷不適用拆遷條例。第三人華浙公司未有效繼受取得房屋拆遷許可,非適格的拆遷主體。被告違法受理華浙公司的申請后,未向原告調查核實補償方案和停產停業損失,所作出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嚴重侵害了原告和萬康公司的利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621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華浙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萬康公司述稱:同意原告的意見,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房屋產權人系原告陳凡,房屋類型辦公樓,房屋建筑面積509.83平方米,為第三人萬康公司注冊經營地。
2002年8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為董家渡聚居區11號地塊建設項目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原告房屋在拆遷范圍內。2005年4月20日,經房屋管理部門同意,該地塊拆遷建設單位變更為第三人華浙公司,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新法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等。經拆遷人華浙公司委托評估,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涉案房屋市場單價為4,355元;以2013年7月30日為估價時點的房地產市場單價為36,738元。拆遷人將上述評估報告均送達原告戶。嗣后,拆遷人又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估價時點為2013年7月30日的估價報告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維持估價結果。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拆遷人認定原告戶可得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18,730,134.54元。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與原告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與原告戶達成協議。另經拆遷人調查,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全幢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1月20日,拆遷人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貨幣補償方式安置原告戶并支付停產停業損失等費用。被告受理后于當月22日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但協調未成。被告遂于12月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621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機關維持系爭裁決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書、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原告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拆遷公告、變更拆遷建設單位和實施單位的公告、延長拆遷許可通知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拆遷協議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信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檔案機讀材料、被拆遷房屋兩次估價分戶報告單、郵寄憑證、鑒定結果、告居民書、協商記錄、公證書、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談話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以對原告戶有利的2013年7月30日評估時點的評估價格計算核定原告戶的拆遷補償安置款,并選擇貨幣補償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原告對被告曾經作出的變更拆遷地塊拆遷人為華浙公司的決定所提出的異議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因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凡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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