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6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24)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化程度中專,戶籍在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玉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1日23時多,陳某某與其妻子張某某因瑣事與被告人吳某某及其朋友許某某等人發生口角,后在汕頭市金平區某處發生糾紛并引發打架。期間,陳某某持“U型”防盜鎖砸傷被告人吳某某及其朋友許某某頭部;被告人吳某某持十字型螺絲刀扎傷被害人陳某某背部。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某背部的損傷符合利物所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傷;被告人吳某某身體上的損傷符合鈍物所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微傷;許某某身體上的損傷符合鈍物所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的家屬賠償被害人陳某某醫藥費等費用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陳某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吳某某因糾紛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被害人陳某某先毆打被告人吳某某,致其受輕微傷,被害人存在過錯;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的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陳某某的諒解;被告人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判處拘役,如果具備監管條件,也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的報案陳述及對被告人、案發現場、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認筆錄,證人許某某、張某某、楊某某、黃某某、吳某發、辛某某、孫某某、吳某群的證言及相關辨認材料,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繳獲的作案工具螺絲刀,現場相片,汕頭市金平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汕金公(司)鑒(法活)字(2012)11067號、11068號、11069號、1107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書證,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及對被害人、案發現場照片的辨認筆錄和調解協議書,申請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被害人對本案傷害結果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對被告人可予酌情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予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某某家屬在偵查階段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基于上述情況,對被告人吳某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樹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沈淑瓊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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