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2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4-1-9)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在廣東省汕頭市濠江區。2007年2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7日刑滿釋放。201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3)6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搶奪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一輛無牌白色女莊摩托車竄至汕頭市外馬路中段東征軍紀念館對面公交車站路段,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備,搶走被害人林某某粉紅色掛包一個,內有白色諾基亞牌6120C-1型手機(經鑒定,價值48元)一部及現金250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將搶得現金用于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搶得的手機則放在家中,掛包及手機卡被丟棄。案破后,被搶諾基亞手機已被公安機關繳獲并發還被害人林某某。
2013年5月25日上午9時多,被告人周某民駕駛上述無牌白色女莊摩托車竄至汕頭市天山北路中段聿懷中學校門對面路段,趁被害人李某不備,搶走被害人李某背包一個,內有夏新牌手機(經鑒定,價值903元)一部及現金500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將搶得現金用于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搶得的手機則放在身上使用后丟失,背包及手機卡被丟棄。
2013年7月6日上午9時多,被告人周某某駕駛上述無牌白色女莊摩托車竄至汕頭市金平區北墩小學旁的新溪池路段,趁被害人張某某不備,搶走被害人張某某三星牌GT-S5830L型手機(經鑒定,價值374元)一部、現金510元及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各一張。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將搶得現金用于購買毒品海洛因吸食,搶得的手機及銀行卡則放在家中,背包及手機卡被丟棄。案破后,被搶三星牌手機、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已被公安機關繳獲并發還被害人張某某。
綜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共搶奪作案三宗,搶得財物價值2585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上述搶奪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內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三次,且為吸毒違法犯罪而搶奪,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是自首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某某、李某、張某某的報案陳述及對案發地點、部分被搶財物、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認筆錄,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汕價認涉(2013)第A092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汕價認涉函(2013)A0927號價格鑒定有關問題的函,繳獲的部分贓物,作案地點、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機關發破案經過、說明材料、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的供述及對作案現場、部分贓物、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搶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構成搶奪罪。被告人周某某因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被公安機關傳喚時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其上述尚未被掌握的搶奪犯罪行為,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周某民摩托車一輛,由于沒有實物移送,扣押物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樹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沈淑瓊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第二條: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第(三)項: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第(四)項: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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